关于第43642780号“鼎龙DING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鼎龙DINGLONG 43642780

阅读:150821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慧诚企业管理(温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锐腾电器厂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43642780号“鼎龙DI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542584号“鼎铃DEARLIN”商标、第6175761号“鼎铃…

  申请人:浙江鼎铃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慧诚企业管理(温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姚市锐腾电器厂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43642780号“鼎龙DING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8542584号“鼎铃DEARLIN”商标、第6175761号“鼎铃DINGLING及图”商标、第6175763号“鼎铃DINGLING及图”商标、第7642488号“DINGLING”商标、第9019331号“DINGLING”商标、第9123038号“DINGLING HAIR AND BEARD TRIM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世界其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共有商标注册人参加评审活动指定代表人通知书;

  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侵犯申请人商标的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3、申请人简介及公司规模;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产品生产情况;

  6、获奖情况及相关认证证书;

  7、申请人产品在电商平台的宣传销售情况;

  8、申请人相关专利证书;

  9、申请人维权情况;

  10、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经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记录;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烫发用铁夹”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9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1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六经核准由申请人与共有人上海鼎铃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44枚商标,其中包括“LANCOME”、“MI”、“samsnite及图”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烫发用铁夹;剃须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卷睫毛夹;手动的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烫发钳;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烫发用铁夹;剃须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卷睫毛夹;手动的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烫发钳;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44枚商标,其中包括“LANCOME”、“MI”、“samsnite及图”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因生产销售假冒申请人“鼎铃”牌电推剪被人民法院判刑并处罚金;被申请人因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烫发用铁夹;剃须刀;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卷睫毛夹;手动的手工具;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烫发钳;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审理。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剪刀;餐具(刀、叉和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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