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光合映像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44039号“光合传媒 SHINING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16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384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5872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4934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249706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8627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111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1041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2889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6436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43125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70986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71021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4042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250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66848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53819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74314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21033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41876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65196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4898502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65196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8188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9142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73052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已经无效。引证商标十四的权利人已决议解散,引证商标十五的权利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十二、十三、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十五、二十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八、十二、十三、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三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动物训练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