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40806号“SMOOTHIE KiN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MOOTHIE KiNG 及图 55940806

阅读:70202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冰果王特许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40806号“SMOOTHIE KiNG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91510号“美客赞MEIKEZAN及图”商标、第11367762号“Smoothie…

  申请人:冰果王特许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40806号“SMOOTHIE KiNG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91510号“美客赞MEIKEZAN及图”商标、第11367762号“Smoothie”商标、第55750938号图形商标、第8786209号“smoothie FActor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SOOOTHIE KING”系列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2类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SOOOTHIE”及“KING”的释义、申请人“SOOOTHIE KING”商标信息、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标在“香蕉片、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坚果、混合水果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删减商品申请已被核准,申请商标现指定商品为“酸奶饮料、酸奶”。

  2、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饮料、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饮料、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豆汁、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外文“SMOOTHIE”,其中文名为“思慕雪”,是一种健康饮食概念,被称之为是一种杯中的健康食品,其主要成分是水果,用搅拌机打碎后加上乳制品、碎冰、果汁等混合而成的固体饮料,是一种新兴的饮料或流体食物,且“SMOOTHIE”可译为“加奶(或冰淇淋)果汁、奶昔、冰沙”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酸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名下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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