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71263号“LOL:AUSTRAL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制作的系列喜剧电视节目之澳大利亚专场的节目名称,“LOL”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虽含有“AUSTRALIA”,但其与“LOL”相互独立,仅起到真实表示节目特色和指定商品特点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6477号“罗莱LOl”商标、第9901501号“LOL”商标、第14370444号“LOL”商标、第32431235号“L.O.L.SURPRIS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澳大利亚申请注册的第2190827号“LOL:AUSTRALIA”商标已获得注册,应视为澳大利亚政府同意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澳大利亚获得注册的第2190827号“LOL:AUSTRALIA”商标注册证副本及中文翻译;有关“LOL”系列节目的名称、上映时间、评论;相关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曝光胶卷、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唱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英文“AUSTRALIA”,可译为“澳大利亚”,为外国国名,且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澳大利亚”国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其在澳大利亚获得注册的第2190827号“LOL:AUSTRALIA”商标注册证未经公证认证,我局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