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雅轩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浩瀚星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43480号“末日奔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5154号决定,于2021年12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影摄影棚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的证据并未交换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20日第17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商标转让协议;
2、微信公众号截图;
3、房屋租赁发票;
4、实际使用图片;
5、大众点评网用户评价截图;
6、密室主题版权授权书。
我局于2022年8月10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撤销程序中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微信公众号截图不能证明微信公众号的主体,且时间是2018年,该时间与复审商标转让时间不符。实际使用图片模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发票证据没有房屋租赁协议予以佐证,大众网络平台截图不能证明店铺的归属,且上述地址与发票所备注地址不同。同时,密室主题合同的签字为个人并未体现公司章戳,且合同没有发票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即便是在“娱乐”上的使用也不能证明是在全部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火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8日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影摄影棚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服务上获准注册。2019年7月1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北京浩瀚星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影摄影棚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游乐园服务;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转让协议,证明复审商标所有人的权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微信公众号介绍截图,该证据为宣传资料,体现了复审商标及所提供的游戏服务。证据3为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证据4为店铺图片,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提供密室逃脱的相关游戏服务所做的准备,且附有发票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服务的准备事项工作进行了落实。证据5大众点评用户评价截图是用户对《末日奔袭》密室逃脱的评价,证明被申请人确有提供密室逃脱的娱乐服务。证据6为被申请人与其他主题活动的授权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相关主题活动或剧本提供场地。虽然申请人称微信公众号截图不能证明微信公众号的主体,且时间是2018年,该时间与复审商标转让时间不符。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为其他主体,且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使用截图及发票等证据并不违背商标使用意图,可视为是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三项服务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影摄影棚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游乐园服务”上的使用,且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为非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影摄影棚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游乐园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信息”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影摄影棚服务;无线电文娱节目;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游乐园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