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11407号“巨量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巨量学 56411407

阅读:37741 2022-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11407号“巨量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申请注册大量…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411407号“巨量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互联网企业“字节跳动”的关联公司,具有较大经营规模,获得了多个经营资质,其作为互联网头部企业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以适应其业务发展需要。申请人基于商标使用的目的及防御性保护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和正常的商业秩序,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且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合作方年报;有关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官网页面及报道;部分国内知名互联网企业商标注册情况;有关申请人名下品牌的介绍、相关网页、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44203411号“巨量学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属于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行为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31日

本文《关于第56411407号“巨量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巨量学 564114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55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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