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里昂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472808号“Barn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5667号“BARKEY”商标、第19545173号“Barley”商标、第38991289号“BARLEY”商标、第44004373号“巴利BARL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均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三、引证商标四标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狩猎用哨子;塑胶跑道;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游戏牌;视频游戏机器;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运动用护臂;人造钓鱼饵”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牌;游戏牌;视频游戏机器;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运动用护臂;人造钓鱼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狩猎用哨子;塑胶跑道;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