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爱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8766号“金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81176号“金秋”商标、第54852398号“金秋精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其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火水泥涂层”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石膏;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建筑防潮材料;石棉板;石棉石板;隔音板;绝缘、隔热、隔音用石墨板;绝缘、隔热、隔音用竹纤维;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绝缘、隔热、隔音用石膏;绝缘、隔热、隔音用矿棉;建筑防潮材料;石棉板;石棉石板;隔音板;绝缘、隔热、隔音用石墨板;绝缘、隔热、隔音用竹纤维;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