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维博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14469号“三维博艺 3D·ART 3D ART MOULDING IN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60248号“博艺 BOYI”商标、第20782115号“博艺”商标、第5688682号“D.ART GALLER及图”商标、第1595975号“DART”商标、第43969197号“DART及图”商标、第50531189号“DART及图”商标、第56362069号“D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被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三维博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博艺”,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投标报价、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商管理辅助、投标报价、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