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聂宗乾
委托代理人:成都众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完美酝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田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73411号“REDEAR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170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06月25日至2021年0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活动宣传材料封面及活动细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收据;
2、红耳朵品牌宣传物料图片、聊天记录、收据;
3、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对账单、康态生鲜超市照片、退货单、销售出库单;
4、宜宾义务小商品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收据、
5、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证;
6、微信聊天记录、购货单、销售单、发货单、转账页面截图、授权书;
7、申请人在抖音、快手、拼多多店铺、淘宝店铺、微信朋友圈、微信小程序中对“红耳朵”品牌的宣传和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评审阶段不一致的部分):
8、产品实物包装及设计、部分门店照片;
9、商品条码证书与发票、专利证书;
10、租赁合同、租金收条;
11、购销合同、代金券、供货清单、销售单、销售出库单、结算单;
12、部分宣传物料图片
13、申请人及其公司参与公益事业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或显示的服务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4、部分微信朋友圈截图;
15、授权书;
16、部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发货单、转账记录、显示“红耳朵”品牌的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05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电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08月20日。2021年06月2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6、7、8、14、16中的活动宣传材料封面及活动细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购货单、销售单、发货单、转账页面截图等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了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证据5、9、10、13、15中的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11中的购销合同、供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显示的是他人在其场所为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宜宾市翠屏区红耳朵纺织品经营部提供“替他人推销”服务;证据12为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