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章新月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泰蓝珠宝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87550号“利可•秀 Licoie L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491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人造宝石(服装用珠宝)、银饰品、装饰品(珠宝)、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希望在复审程序中审核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以确保被申请人提交了真实的使用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本公司上海所在地的零售专卖店、店中店和全国各地商品展示会、展销会以及销售凭证、包装盒、广告促销易拉宝、展销会楣板、网页店铺等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各类展示促销会照片;
2.小程序利可秀商城;
3.小程序各店资料;
4.展示厅、销售凭证、银行凭证;
5.参加国际会议照片;
6.营业执照等。
以上证据4中账户对账单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除上述证据3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7.紫锦城珠宝交易中心进场经营合同、物业拍摄的租户大门照片、银行支付租金业务回单、销售凭证、对账单、POS机刷卡小票;
8.广告牌、包装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未显示售卖人,且多为被申请人自制的单一证据,缺乏第三方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投入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被申请人上海泰蓝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为王海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被申请人证据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人造宝石(服装用珠宝)、银饰品、装饰品(珠宝)、首饰盒、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表明被申请人与上海紫锦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场经营合同,用于利可秀珠宝经营活动,租赁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有物业拍摄的租户大门照片、银行支付租金凭证在案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销售利可秀珠宝首饰等商品,有销售凭证和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在案佐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上述业务回单的收款人王海洋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上述证据虽然未显示完整的复审商标,但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可以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宝石(服装用珠宝)、银饰品、装饰品(珠宝)商品与实际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8或未显示被申请人主体名称,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且多为未经公证的自制图片,形成时间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与实际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人造宝石(服装用珠宝)、银饰品、装饰品(珠宝)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