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格晟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标管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90030号“Ger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6688号商标、第15091113号商标、第8410723号商标、第36658158号商标、第11141251号商标、第5777608号商标、第5453532号商标、第1803733号商标、第5453533号商标、第5712623号商标、第54535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至十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消毒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