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乐自天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38427号《关于第51946374号“Panda 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47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61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22566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引证商标五不中构成诉争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276964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服务上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其余服务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制作电视购物节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制作电视购物节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