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慧智佳知识产权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4340号《关于第37288251号“MG XPOW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785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59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第198184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驾驶员服装商品与第9655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服装等其余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驾驶员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驾驶员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