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477031号“华华 HUA HU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华华 HUA HUA及图 9477031

阅读:179316 2022-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安市华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世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77031号“华华 HUA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159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安市华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世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77031号“华华 HUA 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159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8年06月17日至2021年06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产品包装箱照片材料;

  2、车身广告制作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刊登车身广告的车辆行驶证材料;

  3、公司办公场所装饰物照片材料。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3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瑞安市华华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皮圈、密封环等商品上。2021年7月15日,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由瑞安市华华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9年4月13日、2019年8月18日、2020年5月12日和2020年10月16日,申请人(供方)与八达机电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合同标的物包括(开关、操作手柄、接线盖、电容盒)密封圈等。品牌为复审商标。2019年4月28日、2019年8月27日、2020年5月28日和2020年10月29日,申请人向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橡胶制品(开关、操作手柄、接线盖、电容盒)密封圈等。产品包装箱上显示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4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模具等研发、制造、加工、销售等。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06月17日至2021年06月1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部分证据未体现具体的商品信息,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

  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案外人销售了一定数量的橡胶制品(开关、操作手柄、接线盖、电容盒)密封圈商品,商品的品牌为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橡胶制品(开关、操作手柄、接线盖、电容盒)密封圈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橡胶制品(开关、操作手柄、接线盖、电容盒)密封圈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密封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密封环以及与之类似的橡皮圈、橡胶制瓣阀、橡皮减震器、填充垫圈、接头用密封物、胶衬、胶套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硬橡胶(硫化的)、汽缸接头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橡胶制品(开关、操作手柄、接线盖、电容盒)密封圈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并非硬橡胶(硫化的)、汽缸接头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硬橡胶(硫化的)、汽缸接头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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