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95058号“B.DUCK 小黃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61641号、第51850324号、第27546042号、第45389296号、第55291385号、第45373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出于经营目的的正常申请注册行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及报道、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人及品牌宣传、报道、荣誉等、申请人出席公益活动、合同、收据、著作权证明材料、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决定、部分受理书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四、六经审理已被驳回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厕所清洗剂;洗洁精;家用清洁剂;地板蜡;汽车上光蜡;研磨剂;芳香精油;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香薰藤条;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厕所清洗剂;洗洁精;家用清洁剂;地板蜡;汽车上光蜡;研磨剂;芳香精油;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香薰藤条;室内清新用香薰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18)京行终743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相关公众对‘VEDA’的含义广泛知悉,也不能证明‘VEDA’作为商标使用会损害我国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