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676946号“海德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014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8年07月21日至2021年07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有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经大量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门窗订货单及发票;
2.承揽加工合同及发票;
3.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指向的是其名下其他注册商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耀典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6类不发光金属门牌、金属锁(非电)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8期(2018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后经核准于2018年10月27日转让予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 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已注册的第17824181号“欣畅-海德鲁”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6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合同及发票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2为购买他人服务的行为,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证据3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6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