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春市禅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宇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蓉
申请人因第8687096号“明月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W06235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上未提交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一直有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订购合同;
2.茶饮料销售协议及收据;
3.茶叶销售协议及收据;
4.大米购销协议及收据;
5.产品、产品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投入市场并大量使用,并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09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于2022年5月6日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在冰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米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复审商标为在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4月13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冰茶、茶饮料、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0类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合同及收据无发票或支付凭证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未显示咖啡、可可饮料商品;证据5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0类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可可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