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伦敦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欧时刻(广州)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9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0713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未经申请人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并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百度介绍;
2.被申请人购进葡萄汁、葡萄酒的销售单、销售协议、购进饮料原材料、饮料杯子、饮料外包装的采购合同、发票;
3.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酒水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银行转账电子回执;
4.大众点评网、小红书等平台上消费者对被申请人及其饮料产品的评价;
5.复审商标在葡萄酒、葡萄汁等产品上的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5基本相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 复审商标由广州华尔兴业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2019年3月11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名更为北欧时刻(广州)商业有限公司。
2. 经我局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据3采购合同显示的采购方广州奔穗服饰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股东,广州华尔兴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红八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杰、主要人员陈镇雄分别为被申请人高管、股东。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证据2购进葡萄汁、葡萄酒的销售单、购进制冰机、冰箱的证明单及收据、软饮调试报告、采购订单等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图片虽带有复审商标,但未显示权利人名称,且上述证据仅体现向他人采购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进行销售。被申请人证据3为系列采购合同,由查明事实2可知,相送交易人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述采购合同属于特定主体之间的相关交易文件,虽显示有复审商标,但因该商标未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视为商标的使用,进一步说,上述交易行为不是基于商标的识别作用,而是主体间的关联关系,不能证明非特定消费者已将该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人相对应,且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表明资金流向,不能表明款项实际用途,在货物签收单缺少发票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证据4、5未显示被申请人名称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且为未经公证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实际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