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49744号“海岛大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海岛大厨 61849744

阅读:169542 2022-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连诺可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49744号“海岛大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2541号商标、第7446792号商标、第18949401号商标、第43099557号商标、…

  申请人:大连诺可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49744号“海岛大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2541号商标、第7446792号商标、第18949401号商标、第43099557号商标、第47618651号商标、第8429596号商标、第8468535号商标、第28927168号商标、第31643693号商标、第31678055号商标、第47279370号商标、第48754155号商标、第59744275号商标、第107556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四显著识别汉字“海大厨”“海岛御厨”“海岛大亨”“海渝大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5日

本文《关于第61849744号“海岛大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海岛大厨 6184974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5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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