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02066号“贞元增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贞元增及图 60702066

阅读:165289 2022-1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702066号“贞元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71352号商标、第33974157号商标、第89…

  申请人: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702066号“贞元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71352号商标、第33974157号商标、第89899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扫描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贞元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元增”,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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