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科贝乐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70527号“COP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43077号商标、第3252242号商标、第355301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档案信息、流程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及呼叫、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