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芳园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44459号“渔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5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植物等商品上已被撤销,在谷物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仅繁简字之别,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所处地域为限,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植物;自然花;新鲜豆子;未加工水果;新鲜水果制果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植物;自然花;新鲜豆子;未加工水果;新鲜水果制果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