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东北汇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博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70384号“东北汇稻香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839845号“东北”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驳回通知书引证的第839845号“東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暂缓审理申请书等材料。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并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具备了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特征,也具备了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显著性要求的商标,依法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开。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