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清市由召锋糕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76853号“金华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79470号“金华酥饼”商标、第4413909号“华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见第1802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金华斋”与引证商标一“金华酥饼”均包含显著文字“金华”,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糕点;萨其马;蛋糕;面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酥饼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馅饼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识中包含“金华”,“金华”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