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589406号“谭记小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谭记小吃 62589406

阅读:36619 2022-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淮安区谭记小吃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9406号“谭记小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966号“谭记”商标、第54905517号“谭记烩面馆”商标、第54921662号“谭记腊味食堂”商…

  申请人:淮安区谭记小吃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89406号“谭记小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966号“谭记”商标、第54905517号“谭记烩面馆”商标、第54921662号“谭记腊味食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视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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