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奢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66145号“美丽法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类似服务上注册的第23353229号“美丽法则”商标、第55046617号“美丽法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不申请复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美丽法则”使用在指定的健康顾问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2022年5月6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美丽法则”使用在指定的健康顾问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上,应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一定认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如下证据资料(电子形式):相关报道;宣传及使用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服务不申请复审,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服务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康顾问服务、美容服务、美容师服务、美容咨询、水疗服务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3234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02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健康顾问服务、美容服务、美容师服务、美容咨询、水疗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美丽法则”使用在指定的健康顾问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