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44644号“ES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SSO 37544644

阅读:117184 2022-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福来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37544644号“E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联…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福来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对第37544644号“ES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联塑L&S及图”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多项荣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85779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72085号“LESSO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44745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31237号“LESSO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31229号“LESSO HOME领尚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基本都是复制、摹仿他人的知名品牌而来,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应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材料;

  3、申请人“联塑 LESSO”、“ 领尚 LESSO”、“LESSO”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联塑 LESSO”、“ 领尚 LESSO”、“LESSO”商标产品实体店铺列表材料及其在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信息材料;

  5、申请人“联塑 LESSO”、“ 领尚 LESSO”、“LESSO”商标产品销售发票及广告费用发票材料;

  6、申请人的企业年报、行业排名及纳税证明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他人品牌介绍;

  8、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3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34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隐形眼镜清洁剂、消毒棉、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ESSO”与引证商标二“LESSOHOME”、引证商标三“LESSO”及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LESSO”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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