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80070号“胖东来 D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85917号“胖东来 DL”商标、第19858391号“新胖东来”商标、第48953354号“胖东来优选”商标、第49383072号“胖东来鲜生”商标、第9407329号“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双方签有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据、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虽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与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