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软熙康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建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66815号“建联吉康 JIAN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508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人提交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连续三年时间里,被申请人并未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到现在一直在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复审商标合法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被申请人名下连锁门店清单;2、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3、连锁门店的房屋租赁合同;4、连锁门店的电费、水费等发票;5、纳税证明;6、被申请人分店店面门头图片;7、被申请人与抚顺市顺城区金鑫火电焊加工部签订的合同书;8、手提袋设计图及实物图片;9、器械节宣传图片;10、被申请人与辽宁九州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器械购销合同》及发票;11、“奥非特”医用固定带的产品图片、销售发票;12、部分销售小票;13、分店相关经营证件;14、销售发票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相关证据材料包含于上述所列复审证据中,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抚顺市建联大药房于200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该商标于2009年3月21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所有,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推销(替他人)服务上是否在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药品零售、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等;证据3、4可印证被申请人为经营所需进行了房屋租赁、缴纳供暖费等工作;证据10、11、12等购买或销售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提供推销(替他人)服务进行了准备,且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加之手提袋实物图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考虑服务商标的实际使用模式、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等因素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