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73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511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恳请待引证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