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97802号“笑花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笑花儿 58097802

阅读:67184 2022-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米未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97802号“笑花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83119号“花儿笑”商标、第17274267号“笑花”商标、第17274471号“笑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北京米未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97802号“笑花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83119号“花儿笑”商标、第17274267号“笑花”商标、第17274471号“笑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表演艺术家经纪”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58097802号“笑花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笑花儿 580978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5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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