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99148号“光电蚂蚁GUANGDIANMAY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光电蚂蚁GUANGDIANMAYI及图 37099148

阅读:113843 2022-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申竣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37099148号“光电蚂蚁GUANGDIANMA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申竣达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37099148号“光电蚂蚁GUANGDIANMA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99304号“蚂蚁光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603637号“蚂蚁灯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02789号“蚂蚁经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8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不予以及时制止将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关联关系证明、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在先法院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与余额宝有关商标异议裁定书、申请人对于“蚂蚁金服”的商标使用和宣传报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建筑学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设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装设计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4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38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建筑学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气象信息、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气象信息、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光电蚂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显著认读的中文“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八、九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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