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逸祥卫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70151号“练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14928号“EXERC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的“练习”商标的补充注册,且已有多件“练习”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龟苓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营养品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龟苓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练习”构成,指定使用在失禁用护垫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