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09380号“德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82899A号“德仁轩”商标、第11900830号“仁德堂”商标、第28444016号“德仁DE REN”商标、第3556863号“仁德”商标、第1804470号“德仁堂 李论博士HUMANITY 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共存。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五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人企业信用信息;相关商标档案;荣誉证书;相关判决书;商品图片;申请人企业名称搜索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