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金斯达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商标服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4288号“KINGSTAR F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037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09726号“KING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71278号“KING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228164号“KING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53868号“KING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31367号“KING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209963号“游戏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英文部分“KINGSTAR FI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英文“KINGSTAR”,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闪光信号灯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停车计时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闪光信号灯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闪光信号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闪光信号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闪光信号灯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