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咔姆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30563736号“途迈巴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巴拉巴拉”商标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另注册六个与“巴拉巴拉”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商誉营利的目的,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巴拉巴拉”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文件、“巴拉巴拉”品牌天猫、京东、当当等商城网页、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宣传资料、申请人及其“巴拉巴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新闻报道等电子件。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防水服、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1245号文件中对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产生关联性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称“巴拉巴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该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