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冀文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369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075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21138号“E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二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为图形商标,但仍能被识别或认读为英文“EMO”,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EMO”相同,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