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咔姆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宁华品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15161007号“Tomy & b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8936号“balabala”商标、第8658362号“Balabala”商标、第10058041号“Balabala Mother’s love”商标、第10058063号“BALA及图”商标、第10062132号“BalaQ”商标、第10068077号“Balabala baby”商标、第13086814号“Balabala T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巴拉巴拉”商标曾于2011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另注册六个与“巴拉巴拉”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不正当攀附他人商誉营利的目的,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巴拉巴拉”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文件、“巴拉巴拉”品牌天猫、京东、当当等商城网页、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宣传资料、申请人及其“巴拉巴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新闻报道等电子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外观、视觉效果截然不同,不构成对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被申请人店铺商品的电子数据取证与区块链存证证书及商品信息、申请人店铺商品信息电子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嘉实国际实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7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七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评字[2011]第11245号文件中对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共申请注册了46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MR.HUGO”、“迪澳凰后 DEAOR QUEEN”、“迪澳秀 DERIOSHOW”、“星巴乐 STAR BOLLE”、“百莉夫人 BAILILADY”、“HUGO HOMME”、“姿品堂 SHIPOTTA”、“热风陌 REFORRM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期限,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商品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并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因而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第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巴拉巴拉”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大量使用宣传并荣获诸多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共申请注册了近46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MR.HUGO”、“迪澳凰后 DEAOR QUEEN”、“迪澳秀 DERIOSHOW”、“星巴乐 STAR BOLLE”、“百莉夫人 BAILILADY”、“HUGO HOMME”、“姿品堂 SHIPOTTA”、“热风陌 REFORRMO”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需要。被申请人亦注册包含“bala”或“巴拉”词汇的与申请人“Balabala”、“巴拉巴拉”商标相近似的商标6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提交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亦无法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