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阜阳承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专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370714号“喜来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08979号、第17902223号、第33836437A号、第72880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11933号、第8365574号、第35907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饭店、旅馆、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饭店、旅馆、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