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食安泓(广东)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82583号“脂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43185号“脂一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案件已认定“脂20”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注册情况;民事判决书;获奖情况;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活动照片;公证书;经销合作协议;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体重秤、家用体脂秤”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