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54313号“大王elle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77255号图形商标、第49168662号“大王有品”商标、第9491072号“黑黛 Hairde及图”商标、第20869608号“全球能源互联网发展合作组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共存,因此申请商标亦应共存。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打印件;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共存的商标档案、法院判决、类似商标信息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王elleair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大王”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用抹布;清洁用布;抹布;洗碗布;除尘用布;微纤维清洁布;清洁用垫;厨房用擦垫;洗地板布;抛光用布;玻璃防雾布;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抛光设备和机器(非电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