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45518号“粤粮食品Y.L.FOO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粤粮食品Y.L.FOOD及图 15245518

阅读:65253 2022-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蒋文义 申请人因第15245518号“粤粮食品Y.L.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443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蒋文义

  

  申请人因第15245518号“粤粮食品Y.L.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2443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饮用蒸馏水;汽水;苏打水;柠檬水;果汁;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的证据没有交换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查询截图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4月13日第178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了(2019)粤20破申14号民事判决及(2019)粤破4号决定书、转让证明光盘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撤销阶段的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在本案三年指定期间的起始一年多时间内,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处于正常经营中。但本案无任何原注册人的商标使用证据。在先有类似转让的案例,证明商标转让本身并不构成复审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饮用蒸馏水;汽水;苏打水;柠檬水;果汁;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获准注册。2021年7月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蒋文义(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在“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饮用蒸馏水;汽水;苏打水;柠檬水;果汁;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2019)粤20破申14号民事判决及(2019)粤破4号决定书证据,上述证据明确表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4月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受理该案件。该时间段完整涵盖在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限内。该企业清算行为可视为破产清算,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本案被申请人取得复审商标所有权的时间距指定三年期间仅相差一个月,若仅因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或准备使用的相关证据而撤销复审商标有失公允,且不符《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品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故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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