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102688号“Blumo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lumove 41102688

阅读:165893 2022-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路昌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1102688号“Blum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

  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路昌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1102688号“Blumo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家具金属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及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9396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或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部件上构成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2585424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92165号“bl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161863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319054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申请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页证据):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证据;

  2、JULIUS BLUM GmbH版权登记证书证据;

  3、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批准证书、公司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等证据;

  4、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品牌广告宣传及文献证据;

  6、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7、行业会刊、消费者告知书、消费白皮书等证据;

  8、审计报告证据;

  9、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证据;

  10、产品手册、产品包装盒等证据;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证据;

  12、在先裁定、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手表式智能手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头戴式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七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及引证商标二至六、八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具、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印刷电路、电动开抽屉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BLUM”、“百隆”商标的知名度已及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类似商品上,且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家具金属部件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1102688号“Blumo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lumove 4110268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47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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