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乙森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53526544号“猪脚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球娱乐产业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其“超人”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8588462号“超人 SUPERMAN S及图”商标、第27881205A号图形商标、第28023389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超人”、“SUPERMAN”是申请人电影的名称及其对应的角色形象,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申请人恳请认定其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在“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福布斯》、《财富》等排名名单;
2、百度百科、时光网、豆瓣网等对申请人及其电影相关介绍;
3、超人形象及盾形标志使用在部分商品上的图片;
4、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知乎等对超人的相关介绍;
5、新浪、网易相关报道;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3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9月7日第1758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9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第1984475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超人”、“SUPERMAN”作为电影名称、角色名称的宣传报道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超人”、“SUPERMAN”作为商标已为中国公众广泛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等服务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多为“超人”、“SUPERMAN”、“S及图”使用在电影、漫画等领域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的使用尚不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与申请人的“超人”、“SUPERMAN”作品、角色名称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