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庆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7554419号“同福同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商品同属于第30类,与第4883865、4883866号“同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虽类别不同,但双方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等方面关联性极强,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同福”,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同福”在行业内和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恶意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广告宣传照片、视频;
2、驰名商标批复及牌匾;
3、央视广告宣传相关材料;
4、企业荣誉;
5、在日本的商标注册证;
6、媒体报道;
7、产品照片和参加展会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加奶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2年9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29、32类“粥;肉;啤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的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经异议于2012年9月7日予以注册(见1326期《商标公告》),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五年的法定期限。同时,根据个案保护的原则,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予以保护的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仅能作为曾受商标保护的记录。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同福TongFu及图”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夸大宣传、具有欺骗性的事实及情况。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