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414372号“LEGYU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GYUND 32414372

阅读:62263 2022-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云东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32414372号“LEGYU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罗格朗”、“legrand”和“legrand及图”是申请人的中法文商号的总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宣传…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云东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32414372号“LEGYU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罗格朗”、“legrand”和“legrand及图”是申请人的中法文商号的总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低压电气产品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国家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legrand”和“罗格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低压电气的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其前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文献文章《浦东开发一月要闻》;

  2、申请人相关信息及介绍;

  3、在先商标信息;

  4、淘宝店宣传页面、产品宣传图册;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销售合同、装修合同及发票;

  7、广告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及刊登广告;

  8、媒体报道;

  9、相关展会照片;

  10、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7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成套电气设备,特别是蓄电池”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LEGYUND”,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变压器;成套电气设备,特别是蓄电池;电缆输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2414372号“LEGYU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GYUND 324143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446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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