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08292号“成裕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成裕台 53408292

阅读:171131 2022-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瓦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53408292号“成裕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裕”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经营,已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第…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瓦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53408292号“成裕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裕”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经营,已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第4044531号“成裕”商标、第12033397号“成裕烧坊”商标、第17742796号“成裕酒庄”商标、第18587213号“成裕 Cheng Yu”商标、第33561281号“成裕古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或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同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检测报告;

  2、合同、收据、商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米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0月7日至2031年10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所有人为本案提起申请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成裕台”,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米酒”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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