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玉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姬永霞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50651262号“钦定四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47509号“钦定”商标、第10858206号“玉蝉钦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和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泸州玉蝉酒销售有限公司档案及章程;
3、获得的荣誉;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媒体对产品及申请人的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至2031年6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钦定四方”,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