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润田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齐齐哈尔农垦德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18154819号“德润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83698号“润田Run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润田”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产品、宣传图片、收据、发票、委托加工合同等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答辩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使用在市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商标创意来源、注册证及产品介绍;销售材料;产品图片;广告截图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在音、形、义方面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二者之间商品种类关联度高,构成类似商品。答辩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申请人的影响力与在先使用时间不容置疑。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相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争议商标为“德润田”,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糖果;蜂蜜;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糖;糖果;蜂蜜;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米;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确定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糖;糖果;蜂蜜;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6日